(2017)渝011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甄定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甄定龙,重庆市璧山区宽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定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宽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22725-0),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革四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平,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诉被告甄定龙、重庆市璧山区宽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宏汽车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定龙、宽宏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9507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甄定龙驾驶渝C7XX**号小型轿车与王行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甄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宽宏汽车租赁公司为渝C7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王行才于2014年11月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王行才赔偿95071.67元并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定龙、宽宏汽车租赁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甄定龙驾驶渝C7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足区棠香街道新东方花园滨河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行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甄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宽宏汽车租赁公司专营汽车租赁服务,渝C7XX**号小型轿车属于宽宏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宽宏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在原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8日,被告甄定龙与宽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宽宏汽车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渝C7XX**号小型轿车出租给甄定龙使用,甄定龙在向宽宏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提供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再查明,2014年11月28日,王行才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7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行才95071.67元。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甄定龙无证驾驶渝C7XX**号小型轿车致他人受伤,该小型轿车系被告宽宏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其作为一个专营汽车租赁服务的公司,疏于审查而将汽车出租给了无驾驶证的甄定龙使用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王行才95071.67元,现原告向被告甄定龙、宽宏汽车租赁公司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甄定龙与被告宽宏汽车租赁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甄定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5071.67元×70%=66550.17元;由被告宽宏汽车租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5071.67元×30%=28521.5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保险赔偿款66550.17元;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宽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85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甄定龙负担1523.9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宽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刘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