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盛云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云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云春,男,1978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7年1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月2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云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云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盛云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盛云春在隆某城区经电话联系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粒,约重3.3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底的一天、10月中旬的一天、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人盛云春在隆阳城区汉庄镇盛家村其家门外鱼塘边大路上,分别以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1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8粒、12粒、4粒,共计36粒,约重2.988克。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盛云春在隆阳城区汉庄镇盛家村其家外厕所边大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32克。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盛云春在隆阳城区汉庄镇盛家村阿今岔路口准备贩卖毒品给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经称量,净重1.0克;在其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10元面额纸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6克;在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150元;Lenovo牌黑色手机1部;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盛云春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盛云春趁值班人员不注意从派出所翻围墙逃脱。2017年1月9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隆阳城区汉庄镇盛家村盛家寨10组被告人盛云春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床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粒,经称量,净重6.7克,查获华唐牌红色手机1部。案发后,经对被告人盛云春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全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盛云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23粒,约重11.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扣押被告人盛云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毒品海洛因0.3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Lenovo牌黑色手机1部、毒品包装物塑料纸2张、塑料包装袋1个、纸币1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盛云春的现金人民币2150元,其中1000元作为被告人盛云春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余款1150元及扣押被告人的华唐牌红色手机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盛云春。上诉人盛云春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吸毒人员指控向其购买毒品不实,他们是向聂某购买,其只是代卖而已,真正贩卖毒品的人是聂某。而从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供其本人吸食用,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盛云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约重11.62克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盛云春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盛云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盛云春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对证人蒋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云春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2克,并被现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克、海洛因0.6克,累计贩卖毒品数量达11.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指控、判决未将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计入贩卖毒品总量存在不当,但就本案而言,因不影响定罪量刑,本院不作改判处理。上诉人盛云春关于其不是毒品贩卖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其关于代他人贩卖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关于查获毒品应以非法持有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一审量刑时已有考虑,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盛云春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