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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冰与王成亚、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冰,王成亚,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850号原告:徐冰,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于侠(王成亚之妻),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冰诉被告王成亚、于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宇、被告王成亚、于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冰诉称:被告王成亚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需要。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成亚、于侠偿还原告本金540000元及逾期利息64800元。原告徐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四份、收条一份、转账记录四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1)被告王成亚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侠与被告王成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孔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是:我先认识的王成亚,后通过王成亚才认识徐冰的。认识王成亚后,我和王成亚在阜阳市颍上路和莲花路交界处合伙开一家“阿玛尼”KTV,王成亚投资10万元。我借给徐冰几笔钱,徐冰用自己的车抵押给我做担保,借的钱都还我了。听徐冰说,我借给徐冰的钱,徐冰又借给王成亚了。我不知道王成亚、徐冰是否赌博。证人孔某的证言是:王成亚向我借了两笔款,一笔15万,一笔3万,王成亚说没有银行卡,所以给王成亚的款都是现金。我不知道他们是否赌博。徐冰拿王成亚出具的借条给我看过。被告王成亚、于侠辩称:1、原告起诉的几笔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系赌资,是非法债务,且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现王成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冰涉嫌诈骗。2、原告徐冰向被告于侠借款20万元,有于侠向徐冰转账凭证及录音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或于侠另行起诉。被告王成亚、于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徐冰与被告王成亚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成亚因经营生意之需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徐冰借款2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540000元,被告王成亚分别为原告徐冰出具了借条。该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成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成亚与被告于侠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徐冰所举一、二组证据及证人刘某、孔某的当庭相应证言;原、被告当庭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冰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54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成亚后,被告王成亚为原告徐冰出具了借条,该事实证明原告徐冰与被告王成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成亚理应偿还原告徐冰的借款540000元。被告王成亚系被告于侠之夫,王成亚在与于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家庭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故被告王成亚、于侠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徐冰的借款5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两年的逾期利息64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两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几份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王成亚出具的,且该借条反映的借款性质系共同赌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被告于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成亚与原告徐冰之间的债务系王成亚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于侠主张原告徐冰向其借款2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于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徐冰出具的借款凭据,故被告于侠的上述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侠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亚、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徐冰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徐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5元,原告徐冰负担925元,被告王成亚、于侠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