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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永红与董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红,董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516号原告:余永红,女,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董明英,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余永红与被告董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董明英向原告余永红偿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余永红与董明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董明英向余永红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董明英向余永红借款3500元,最多1个月归还等内容。嗣后,董明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永红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董明英未答辩。余永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董明英未予质证。对余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余永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董明英向余永红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永红现金3500元等内容,董明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备注最多1个月还款。由于董明英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余永红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永红持有董明英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董明英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余永红与董明英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董明英向余永红借款3500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董明英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余永红要求董明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余永红陈述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此,余永红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董明英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董明英应向余永红支付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余永红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永红负担2元,被告董明英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