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65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长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刘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1、请求张国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请求刘长生对张国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张国彦、刘长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国彦、刘长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9.30%。同时,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张国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张国彦、刘长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国彦、刘长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9.30%。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9日,张国彦、刘长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证据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张国彦、刘长生身份。证据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期限。证据五、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刘长生系该村村民,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被告许宝伟、许宝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张国彦、刘长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国彦、刘长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9.30%。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张国彦、刘长生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2014年5月9日,张国彦、刘长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此款到期后,张国彦、刘长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张国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请求刘长生对张国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追究张国彦还款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长生代张国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彦、刘长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张国彦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张国彦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刘长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张国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长生代张国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张国彦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文审 判 员 :赵远洋审 判 员 :贾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冬岩书 记 员 :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