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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厚成与张艳慧及原审被告王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厚成,张艳慧,王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民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慧,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云,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周厚成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慧及原审被告王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0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厚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被上诉人张艳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原审被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厚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凤云单独偿还所欠张艳慧的债务20万元,上诉人周厚成不负共同偿还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凤云与邢领恒是朋友关系,邢领恒欠他人50万元,他人要采取非法手段索要欠款,邢没钱还款,非常着急,其多次向王凤云借款,王凤云为帮助邢,就向张艳慧借款50万元,该款打入王凤云的卡后,王立即打入邢的卡内,同时由邢领恒出具了欠条。从此过程看出,实际上王凤云是中间人,邢领恒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诉人不认识张艳慧,对此事毫不知情,该笔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凤云向张艳慧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凤云单独偿还,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另,上诉人和王凤云虽为名义上的夫妻,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考虑父母年迈及孩子感受等因素,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多年,彼此经济独立。张艳慧辩称,上诉人诉称与王凤云“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等与事实不符。因为在贾红诉其夫妻二人借款一案中,贾红及案外人王廷珍、王利华与周厚成、王凤云夫妻二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上有其夫妻二人的签名,由其夫妻二人向案外人王廷珍、王利华承担欠款偿还义务,同日,其夫妻二人还在贾红的“收条”上共同签字。据此事实可知,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王凤云拖欠的欠款是明知的、认可的,并且积极与王凤云共同解决对外欠款问题。故本案欠款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王凤云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云述称,这个钱我就是为了帮助朋友邢领恒,没用在家庭上,钱到账就转出了,有银行流水证明。本案款项我也找到邢领恒,邢领恒也表示尽快筹措资金。张艳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原告张艳慧与被告王凤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王凤云乙方(出借人):张艳慧甲、乙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具体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6年9月7日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甲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本合同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贰分,既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三)、借款方把房屋产权坐为抵押,1.抵押房屋地址:龙港区龙湾大街,房屋所有权人王凤云、周厚成为夫妻关系,2.抵押房屋地址:龙港区龙程街,房屋所有权人王凤云、周厚成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同意将房照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王凤云乙方:张艳慧证明人:王恒2016年9月7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侯超账户将500,000.00元借款转给王凤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王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凤云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厚成辩称其与王凤云名义上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济上相互独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均表示该笔借款周厚成不知情、借款是王凤云的个人行为、应由王凤云一人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王凤云提供的相应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周厚成没有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凤云、周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保全费4,020.00元,合计8,420.00元,由被告王凤云、周厚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厚成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王凤云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6年9月7日张艳慧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王凤云账户50万元,进账后立即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邢领恒债权人账户内。邢出借据月息2分,借款2016.9.7-2016.12.7日三个月,与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证明向张艳慧借钱完全为了帮助邢领恒,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没有周厚成的任何签字,证明周厚成与本案无关。2、王凤云父母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凤云20**年春节期间导致感情破裂,在2016年春节后因感情破裂与周厚成分居没有任何沟通。3、三份房照和一个车辆登记证,系邢领恒向王凤云借款时交给王凤云用于抵押,证明邢领恒与王凤云存在借款关系,邢领恒借款时出具土方工程协议书,证明外面有工程,还有农业承包合同,证明有养殖场。被上诉人张艳慧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帐户明细查询、房照、施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承包合同一并提出质证意见,首先以上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其不能得出上诉人需要证明目的的唯一结论,因为还有其他可能性即周厚成、王凤云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拖欠邢领恒债务,因此王凤云、周厚成从张艳慧处借款另行转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不支持,不是夫妻债务,还有吸毒第三人主张权利不支持,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欠款应当属于上诉人周厚成一审被告王凤云夫妻共同债务。对王凤云的母亲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首先,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他行动不便,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证明人是王凤云的亲生父母,王凤云的父母给王凤云作证,不排除直系亲属之间的袒护行为存在,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艳慧提供了2017年5月16日债务承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主要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这笔债务发生在2016年7月份以王凤云个人名义向贾红借款60万元,在该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贾红将夫妻二人起诉至法院,案外人王廷珍、王利华替夫妻二人偿还,也是王凤云以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周厚成积极解决债务问题,证明本案的欠款应当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凤云不认识贾红,是通过王恒介绍将贾红想在中信银行理财的60万元借给王凤云,王凤云将此款借给邢领恒,实质上是王凤云帮助邢领恒借款。因通过王恒借给王凤云,所以贾红找王恒要款,王恒迫于压力找到其父母,求其父母先替邢领恒还贾红的钱,其父母找到王凤云、周厚成,要求他们替王恒摆平此事后由周厚成、王凤云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因王恒是周厚成的侄子,考虑到孩子前程,从亲属关系角度2017.5.16日同意在王恒父母首先偿还贾红后,与王凤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债务承担协议书上周厚成签字并不能由此朔及到王凤云向贾红借款时其知道并同意,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通过对双方举证、质证分析,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被告王凤云向被上诉人张艳慧的借款,应由王凤云个人偿还还是上诉人周厚成与王凤云共同偿还问题。本案中王凤云向张艳慧借款的事实清楚,且王凤云与周厚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张系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个人债务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至于周厚成一、二审一直以“不知道该借款、当时即转借他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济独立”等理由,提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而从王凤云与张艳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看,并没有特殊的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的情形,且又将王凤云、周厚成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做为抵押,故其此说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令王凤云、周厚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厚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