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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中海与李玉录、袁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海,李玉录,袁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355号原告:王中海,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李玉录,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袁书芹,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王中海与被告李玉录、袁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被告李玉录、袁书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60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利息为6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06000元未偿还,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录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原告100000元不错,利息6000元没有给,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同意偿还原告106000元,但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原告以后的利息。被告袁书芹辩称,同被告李玉录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日被告李玉录、袁书芹向原告王中海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玉录、袁书芹又向原告王中海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李玉录、袁书芹认可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录、袁书芹认可借原告王中海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录、袁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海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40000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李玉录、袁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