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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正安、刘爱春等与李俊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李俊喜,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重字第38号原告:郭正安,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扶贫办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刘爱春,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残联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亮清,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心内科医生,住太原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忠,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喜,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建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婷,女,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56号北平房2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36号A座1203室,注册号140191205000285,组织机构代码75151XXXX。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董事长。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与被告李俊喜,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迎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成立忠,被告李俊喜,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婷、赵继红,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评估值为准),并支付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评估值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联公司”)与被告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将原太原邮电医院的房屋及医疗设备转租给汇众星公司。由于汇众星公司资金短缺,被告李俊喜找到三原告投资,三原告于2008年5月共同出资55.3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李俊喜签订《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俊喜牵头,三原告共同出资,以汇众星名义,转租原太原邮电医院房屋及医疗设备,合伙经营由太原邮电医院更名后的太原朝阳医院,四人各占25%,协议自2008年5月生效。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至2013年5月后,信通联公司通知汇众星公司支付租金,并非法查封太原朝阳医院,停水停电。为此,三原告于2013年8月4日、8月11日针对信通联公司侵权行为分别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但被告李俊喜作为合伙人拒不参加会议,也不采取相应措施,反而控制太原朝阳医院的法人名章和财务章,使三原告无法支付租金,无法正常经营医院。三原告垫付租金,信通联公司也不收,称只对被告李俊喜。由于被告李俊喜控制法人名章、财务章和严重不作为等过错行为,使三原告无法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药品过期、设备损坏,经营收入等损失达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俊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中具体数额有很大出入;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其和信通联公司,事实是其和医院负责人等在法院(租赁合同关系)调解书生效后,在停水停电过程中,进行药品清点时受到三原告阻挠,致使药品过期;四人合伙经营朝阳医院,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后,是所有股东及院长等共同签署清理整顿文件;评估报告中资产和设备的由来及评估依据,均不清楚,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转租的事实;原告诉称该公司不接受其交纳房屋租金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汇众星公司拖欠租金构成租赁合同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的最终解除,该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没有、也不可能拒收租金;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本案合伙纠纷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汇众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关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原告证据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信联通向原被告出具的函,作为该函出具主体的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1日太原朝阳医院股东会议的会议纪要及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三原告称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参加两次股东会议,被告在经营管理朝阳医院期间不作为,应对合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三原告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信通联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此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合伙协议未约定股东会的组织、召开、表决、决议做出等事项,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参加会议,此两次会议及决议的做出具有程序性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程桂兰、XXX、康彩娥、刘平太、王乃成、赵燕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4.太原朝阳医院2012年资产表,因该表未加盖任何公章,且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均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太原朝阳医院固定资产明细表和清查明细表,虽第三人信通联称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但被告作为太原朝阳医院的法人对两份明细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刘爱春、郭正安向案外人刘平太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和借款用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收款凭证,原告称太原朝阳医院向其借款,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太原朝阳医院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组凭证不予认定;8.帐薄,原告拟证明太原朝阳医院的经营收支与利润情况,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帐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9.程桂兰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合作协议》及设备明细表,因该协议既未加盖太原朝阳医院公章,也无法人签名,被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11.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太原市朝阳医院经营盈亏状况鉴定的晋天正鉴【2014】0006号报告,原告称该鉴定证明太原朝阳医院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两年年平均利润为413370.82元,被告称该鉴定不科学,不予认可;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因鉴定标准的选择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金拇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晋金拇指评报字(2014)第014号太原朝阳医院及司法鉴定固定资产及存货项目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太原朝阳医院及司法鉴定固定资产及存货项账面价值为250.50万元,评估价值为117.28万元,被告和第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3.三原告出具的对晋金拇指评报字(2014)第014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三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定;14.对因鉴定产生的票据,山西天正会计事务所虽未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和第三人信通联公司、汇众星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各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1日会议纪要,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作为参加人之一的原告张亮清在该记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信通联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各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和汇众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非协议签订的当事人,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和汇众星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伪造,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2013年5月5日、5月14日、7月21日和7月31日的通知,三原告并非通知主体,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和汇众星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山西通信物业总公司与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山西通信物业总公司将太原邮电医院房屋及医疗设备(附医疗设备清单)出租给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租期10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20万元。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汇众星公司、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约定将上述太原邮电医院的房屋及医疗设备转租给汇众星公司。2008年3月28日,太原邮电医院更名为太原朝阳医院,法定代表人为李俊喜。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郭正安、张亮清、刘爱春与被告李俊喜签订《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出资55.3万元,以汇众星公司名义租赁太原邮电医院的房屋及设备;年租金20万元,租期从2008年5月开始,为期20年;由三原告与被告李俊喜构成合伙体,每人各占股份25%;四合伙人共同办理医院的注册、税务、工商、物价、质检、环保、药检、医保、特种垃圾处理等手续,并共同经营医院;董事会由原、被告四股东组成,被告李俊喜任董事长,负责对医院和网通等有关单位的业务沟通联系,对重大议定事项及重大项目有决策权。原告郭正安任常务负责人,主持医院全面工作。原告刘爱春担任医务负责人。原告张亮清担任财务总监。四人合伙经营朝阳医院至2013年6月,期间合伙人之间因经营等原因多次发生争议。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向第三人汇众星公司、太原朝阳医院发出催交房屋租金及暖气费的书面通知,要求在5月27日前办理。并于同年6月6日开始停止向太原朝阳医院供水供电,6月24日在朝阳医院大门处张贴封条。2013年,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2013)迎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山西信通联公司与第三人汇众星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与第三人汇众星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二、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免除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欠付的房屋及设备租金;三、第三人太原汇众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年底向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付清所欠的采暖费45700元;四、关于腾房事宜,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与第三人汇众星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五、诉讼费4786元由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与第三人汇众星公司各负担一半。本院审理过程中,依三原告申请对朝阳医院经营盈亏状况及固定资产、存货进行评估:鉴定显示:2012年5月至12月(朝阳医院)记帐凭证基本未编制,帐簿基本未登记,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两年年平均利润413370.8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5月21日,其中库存商品(含药品)价值8.87万元,机器设备89.30万元,电子设备4.9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朝阳医院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三原告在协议中提到”股东”字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商信息证明其为太原朝阳医院的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担任太原朝阳医院的董事长,负责对医院和网通等有关单位的业务沟通联系,对重大议定事项及重大项目有决策权;根据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汇众星公司对朝阳医院常务副院长、会计主任等人事任免的通知、由被告主持医院会议的纪要、被告同时担任太原朝阳医院的法人,可以认定被告在实际履行合伙事物中应当知晓太原朝阳医院经营期间的相关事务,并有责任确保太原朝阳医院的正常运营。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合伙人应当尽力完成各自应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太原朝阳医院于2013年6月24日因未交付房租被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封门之后未营业。因太原朝阳医院所在场地是由第三人汇众星公司从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处承租,汇众星公司因拖欠房租及采暖费等费用、并经信通联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缴纳后,信通联公司通知称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汇众星的法人对上述情形应当知晓。但在其应当知晓承租人未能缴纳租金可能会导致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解决,最终导致太原朝阳医院因房租问题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其合伙事务期间未尽到尽职勤勉的义务,违反了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其他合伙人即本案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晋金拇指评报字(2014)第014号鉴定报告,原告称鉴定报告遗漏鉴定医疗费用、丢失过期药品费用、仪器设备等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评估对象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称有遗漏事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晋金拇指评报字(2014)第014号鉴定报告虽对库存商品(含药品)、房屋、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现存价值做出鉴定,并未对该资产未来可能创造的收益做出鉴定,且房屋、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的现存价值不因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而受损,故房屋、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的现存价值不纳入因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损失范围;库存商品(含药品)受医院无法正常经营而不能卖出造成的损失和太原朝阳医院可获得的经营收入应列入损失范围。根据该鉴定报告,库存商品(含药品)评估价值8.87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太原朝阳医院所在场地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9月30日,故三原告从合伙经营医院事项可获得利益的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故三原告因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遭受损失的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根据晋天正鉴【2014】0006号报告,太原朝阳医院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两年年平均利润为413370.82元,日经营平均利润为1132.52元,故太原朝阳医院在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可获得的利润为1352228.88元;故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共计1440928.88元。关于被告的过错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约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合伙协议约定,原告郭正安担任医院常务负责人、原告刘爱春担任医院负责人、原告张亮清担任医院财务、业务总监,三原告亦有义务维护太原朝阳医院的正常运营,在太原朝阳医院无法正常运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故三原告应对合伙事务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各方约定被告占合伙事项投资的25%,故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比例为45%,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48418元。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支付库存商品和合伙事务损失共计648418元;二、驳回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俊喜负担6210元,原告郭正安、刘爱春、张亮清负担7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文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