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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伟与李俊海、马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伟,李俊海,马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540号原告:李勇伟,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马敏霞,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李勇伟与被告李俊海、马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俊海、马敏霞夫妻归还原告李勇伟借款本金180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18000元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俊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勇伟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分二次转账汇款给被告,汇兑业务回单记载,汇兑银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8000元,汇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3日和12月24日,付款人户名为本案原告李勇伟,收款人为本案被告李俊海。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合同照相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又经查明,被告李俊海与被告马敏霞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为本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海、马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勇伟借款本金18000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18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勇伟要求被告李俊海、马敏霞支付的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俊海、马敏霞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王岳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姚 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