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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林与卢正新、卢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卢正新,卢超,沈丽,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577号原告:陈林,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台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正新,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康,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超,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沈丽,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沈丽近亲属关系):卢超,身份信息同被告卢超。被告: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官太尉桥1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林与被告卢正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超、沈丽、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沧浪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于海和被告卢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康、被告卢超并代理被告沈丽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沧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正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苏州市宏葑二村45幢503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卢超、沈丽、新沧浪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被告卢正新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取得苏州市宏葑二村45幢503室房屋。1996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卢正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和费用,被告卢正新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达二十年,但买卖时,被告卢正新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已具备登记和过户手续,但原告催促被告登记过户不成,故提起诉讼。被告卢正新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没有异议,购房款已收取,房屋早在1996年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过户条件,之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催促原告办理,但房屋产权涉及他人权利,致权属登记过户未成,现房屋已具备登记过户条件,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卢超、沈丽辩称:对拆迁安置协议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同意协助被告卢正新办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手续,其他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新沧浪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正新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未参与,与被告无关。现房屋尚未登记到位,之前1995年10月,被告已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卢正新,此间被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卢正新来被告处领取登记材料并配合办理权证登记手续,但被告卢正新一直未来领取,直至2016年8月终将符合权证办理要求的资料领取,由其本人至登记部门办理。至于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交易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请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州市宏葑二村45幢503室建筑面积约74.07米房屋,现所有权登记证明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沧浪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卢正新与沈心(2006年11月16日去世)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独子卢超;沈心父母为沈双葆(1991年10月去世)、蒋慧珍(2017年4月1日去世);沈双葆、蒋慧珍双方生育二女儿,长女沈心,次女沈丽;蒋慧珍的养父母蒋林(1961年去世)、张满珍(1991年6月去世)。沈心的法定继承人有卢正新、卢超、沈丽。苏州沧浪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开业,于2002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4年10年10日,“沧浪房管局动迁办”与卢正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卢正新户住房地点为苏州市宏葑二村45幢503室。后新沧浪房地产公司在“沧浪房管局动迁办”签字栏补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即交付给卢正新,但至今卢正新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至其名下手续。1996年11月10日,卢正新与陈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有卢正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林,卢正新配合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过户费用由陈林承担等。协议签订当日,陈林向卢正新支付全部购房款80000元,卢正新并出具收据,其后房屋交付给陈林,陈林使用房屋至今。期间,因协议当事人卢正新方所涉权利人未及时达成一致意见,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审理中,新沧浪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已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条件登记至卢正新名下的资料交付给卢正新,未完成登记原因在于卢正新方,新沧浪房地产公司同意协助卢正新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卢超、沈丽同意将上述房屋财产办理登记至卢正新名下单独所有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房申办房产证通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结算凭证、契税减免核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卢正新提供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苏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卢正新与“沧浪房管局动迁办”于1994年10年10日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财产系在被告卢正新与沈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虽沈心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为户名卢正新,沈心具备所涉房屋财产的权利,后沈心在2006年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卢正新、卢超、沈丽,对于协议内容,被告卢正新、卢超、沈丽均无异议;同时协议相对方经由被告新沧浪房地产公司补充签章确认,承继了协议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卢正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称权利人间存在争议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被安置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新沧浪房地产公司称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相关申请资料已交付被告卢正新,并愿意协助被告卢正新办理至其名下手续,被告卢正新应当及时履行权属登记义务,被告卢超、沈丽亦负有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义务。对原告与被告卢正新于1996年11月10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还认为,协议签订时,被告卢正新与沈心在婚姻存续期间,虽被告卢正新独自签名对房屋财产进行了协议处分,收取了约定全部房款80000元,还随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达二十年余,沈心在世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事实为被告卢正新和沈心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正新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协议还约定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卢正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正新、卢超、沈丽继续履行与被告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10年10日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将本市苏州市宏葑二村45幢503室房屋权属登记至被告卢正新名下手续,相关登记费用由被告卢正新承担;被告卢正新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林双方于1996年11月10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林办理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至原告陈林名下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陈林承担。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卢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瑾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