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顾立标与陈培平、姚继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标,陈培平,姚继萍,张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822号原告:顾立标,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姚继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喜,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顾立标与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张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陈培平及被告陈培平和姚继萍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培平、姚继萍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春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培平、姚继萍系夫妻,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并1由被告张春喜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培平、姚继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偿还这笔所谓的借款,因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并不否认有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但这个签名完全是经原告本人要求并同意的情况下出于替朋友帮忙而实施的不当行为,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夫妻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就是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被告张春喜夫妻,由东方农商银行存款凭证为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已交付给被告张春喜的妻子孔庆玲的账户上,回单标明39万元是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5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后得出的金额;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陈培平、姚继萍仅仅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还不充分,必须提供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来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培平、姚继萍的诉求。被告张春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顾立标人民币计40万元整,归还以现金支付”,被告张春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39万元存入被告张春喜妻子孔庆玲的账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顾立标人民币10万元整,归还以现金支付,特立此据”,由被告张春喜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要求,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在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间,三次在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背面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陈培平承认是其让原告打钱给孔庆玲的;原告认可自己在出借款项40万元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给了39万元;10万元的实际给了97500元。被告陈培平、姚继萍也提供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出具的张春喜的收条复印件,一共43500元,证明张春喜还钱给原告,原告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可,认为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电话录音,被告陈培平、姚继萍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对所借款项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陈培平、姚继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夫妻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就是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被告张春喜夫妻,存款凭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已交付给被告张春喜的妻子孔庆玲的账户上;因电话录音中有被告陈培平要求原告将款存入孔庆玲的账户的内容,且被告陈培平、姚继萍作为借条上的借款人多次在借条上签名认可,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喜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利息,本金部份在其实际交给被告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份约定不明,但被告认为借条的金额中含有利息,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平、姚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继忠给付借款387500元及利息(其中39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975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可从中扣除)。二、被告张春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