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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与李方盛、向栩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李方盛,向栩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85号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经营者:刘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盛,男。被告:向栩景,女。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与被告李方盛、向栩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甜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壹佰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始,被告李方盛因在沙洋县龙湖湾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方盛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元月底支付,且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方盛一直未支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方盛承诺于2017年5月3日前还款10万元,但期满后未偿还。被告向栩景与被告李方盛系夫妻关系,此钢材款系被告李方盛承建工程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方盛、向栩景未作答辩。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二被告离婚、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始,被告李方盛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方盛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胜鑫钢材门市部刘甜钢材款壹佰万元整,2015年元月底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方盛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方盛于2017年1月16日在该欠条上加注“于2017年5月3日前还10万元”,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李方盛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方盛支付钢材款10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即2015年元月底之前归还,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超过该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提出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盛、向栩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方盛、向栩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