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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与被告张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张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919号原告张顺,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上海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潘,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张顺与被告张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志涛系延安卷烟厂离休干部,生于1926年2月4日,2016年7月1日去世。张志涛的配偶沈文鸾(已于1984年3月3日故世)所生之子,被告张潘系张志涛丧偶后所领养之女。张志涛去世后,原、被告均料理了丧事,原告还将父亲张志涛的骨灰带回了苏州与母亲沈文鸾合葬。经被告告知原告,延安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单位按规定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71210元,已经由被告领取。因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放的前述款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应由原、被告共有。鉴于该款的分配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相关单位因张志涛过世而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71210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并进行依法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得856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住延安市陵园路8号院14号楼1单元402室。证据二、退休证明一份,证明张志涛生前系延安卷烟厂离休干部。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志涛于2016年7月1日死亡。证据四、上海市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志涛的配偶为沈文鸾,儿子为张顺。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张顺的父母现在合葬在江苏苏州,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葬。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张志涛死亡从有关单位取得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167710元。证据七、医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志涛生前遗嘱有3万余元存款作为丧事时用。证据八、张顺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张顺的父亲是张志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父亲在去世时,办理丧葬时支付费用79466元,上述所花费用原告未承担一分钱,所以所支付的79466元应该从17121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并未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于父亲的所有遗产他早在1995年8月7日的亲笔信件中予以放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丧事花费票据共计42张,证明办理丧葬产生费用79466元。证据二、信件一份。证明1995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写的亲笔信,信中承认他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父亲的遗产他不要,全部归被告所有,对被告长期照顾父亲表示谢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张志涛系延安卷烟厂离休干部,张志涛的配偶沈文鸾已于1984年3月3日故世,所生之子原告张顺,被告张潘在张志涛丧偶后所领养之女,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7月1日张志涛去世后,原、被告在延安料理了丧事,后原告将父亲张志涛的骨灰带回了苏州与母亲沈文鸾合葬。张志涛去世后延安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单位按规定发放了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共计167710元,现由被告保管。2004年10月15日张志涛立遗嘱,有存款三万余元,是历年结余,作为年终时之用,死后一起从简。原告在信中曾表示父亲张志涛由被告照顾,对张志涛的财产理应享受。原告要求将父亲张志涛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共计167710元,平均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且办理丧事时产生费用79466元,不予给原告分割,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权男女平等。因张志涛生前随被告生活,张志涛立有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被告,遗嘱说明将自己结余的三万多余元年终时之用,死后一切从简,被告称其办理丧事产生费用79466元,均���收款收据及白条,被告未按遗嘱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烟酒、饭款金额最多,被告并收取礼金,且原告在苏州办理丧事也产生相应的费用,故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产生费用60000元,减去张志涛结余30000元及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3500元,下余26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应当从抚恤金中减去26500元,下余抚恤金141210元,且抚恤金由被告保管。抚恤金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的家属精神抚慰和相应的生活补助,亲人的死亡每个人都是痛苦的,都需要受到抚慰,抚恤金属近亲属共有,不属遗产,原、被告均系张志涛近亲属,张志涛死亡后的抚恤金原、被告均等享有,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性支付原告张顺70605元。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张顺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潘承担97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