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邢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036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蒲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雅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景岳,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住所地辽中县蒲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雅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雅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邢连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邢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景岳,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邢东委托代理人马德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82,553.07元及违约金5,082,553.07元×20%=1,016,510.61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抵押物(1:辽中字第002156;2:辽中字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5、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邢东、沈阳市辽东铸造厂分别以其在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147万元、153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行使优先受偿权;6、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与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15年3月3日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以其房产(抵押房产:(1:辽中字第002156;2:辽中字第××号)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而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且均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东、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被告邢东、沈阳市辽东铸造厂分别以其在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147万元、153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质押,并且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3月3日,原告还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其中12-4条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的,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代偿金额为5,082,553.07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一、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代为被告向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的付款票据为准。原告应提供相关代偿款合法票据。二、第一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复苏乏力,特别是被告是出口加工企业,受到的影响较大,美国的订单相继减少,从原来多达18个订单减少至2个订单,加之原材料涨价,汇率下降,人民币升值,且被告得用美元结算,今年工资福利等增长,因诸多原因和困难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因此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也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案并非是第一被告主观上不想偿还贷款。三、原告依法不应同时主张既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两项诉求不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失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代偿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则原告不应再主张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可以同时得到支持。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邢东辩称,被告均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补充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事项不明确,只作了利率的阐述,没有起始日期的界定,导致数额不明确。如原告不放弃该项主张,应有起始日期的界定,否则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答辩期。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是有限的担保责任,不是无限的担保责任,不能将衍生欠款金额强加给无法预知的四位担保人。诉讼请求第四、第五项关于优先受偿权,四个担保物(两个房产、两个股权)的价值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现用该四个物件行使优先受偿权是不科学的,需经过合法程序评估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能够保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能笼统的获得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签订了《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签订了《盛京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雅贤、邢连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邢东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签订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所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依法收取的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申请的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支付相当于欠息或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还应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雅贤、邢连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雅贤、邢连海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年。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年。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以其名下的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蒲东开发区辽中县乌伯牛乡乌伯牛村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474.3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40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字第××号,用途:车间及其他)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签订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以其在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1530000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邢东将其在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14700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未能���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替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5,082,553.07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于雅贤、邢连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邢东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行支付代偿款5,082,553.07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20%违约金的请求,并按原告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原告方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还应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雅贤、邢连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为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相关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质押的股权行使优先受权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以其在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反担保,相关质押的财产均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82553.07元;二、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82553.07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抵押于原告的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蒲东开发区辽中县乌伯牛乡乌伯牛村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474.3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40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字第××号,用途:车间及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邢东分别所持有的质押于原告的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1530000元、147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2元,由被告沈阳辽天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东铸造厂、于雅贤、邢连海、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姜 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出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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