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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10号原告:孙国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国强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3%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急需15万元现金周转,找到我向我借款15万元的现金,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3%计息。但是被告直至今日也没有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孙国强与王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人王强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孙国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不得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否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二、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三、利息约定为按月利3%计息;四、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五、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七、出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全部款项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全部借款将在此处签字”。同日,王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孙国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王强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孙国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孙国强与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王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王强未按期限返还,故孙国强要求王强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孙国强与王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孙国强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国强借款150000元;二、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国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