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梅春梅与何建平、何建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春梅,何建平,何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359号申请执行人:梅春梅,女,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何建平,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何建设,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执行(2017)皖10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建平、何建设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何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4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雪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