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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格章与郭飞、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章,郭飞,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86号原告:李格章,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郭飞,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郭勇,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李格章与被告郭飞、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格章、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格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飞、郭勇偿还原告李格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2015年8月5日之后的约定利息(利息625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郭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勇签字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邓玉琼的账户将50000元转入被告郭勇之账户。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判令所诉。被告郭勇辩称,被告郭勇不清楚是否偿还利息。50000元借款被告郭勇已经还了本金20000元,其中,2016年5月5日还了8000元,2016年6月4日还了12000元。原告出具字据,本案与被告郭勇无关。被告郭飞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飞、郭勇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5日,原告(甲方)通过中介人邓玉琼借给被告郭飞(乙方)借款50000元,郭勇(丙方)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方收款帐号62×××90,户名郭勇;利息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按月息%计算,每月5日支付给甲方,逾期二天算违约,每违约一天按本金0.5%收取罚息;借款期满当日,乙方应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如乙方逾期15日内归还,乙方应以未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后归还,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上加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格章,被告郭飞、郭勇,中介人邓玉琼均在《借款协议》签名并捺指印。当日,原告李格章将50000元划入中介人邓玉琼账户,中介人邓玉琼随后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郭勇账户。2015年8月6日,被告郭飞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郭勇向原告李格章帐户上转账8000元。同日,中介人邓玉琼向被告郭勇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郭勇归还李格章¥8000元整。2016年6月4日,被告郭勇又向原告李格章帐户上转账12000元。同日,中介人邓玉琼向被告郭勇出具字据,载明:此单郭勇为担保人。经双方协商决定为郭勇承担此款20000元整,其余尾款与郭勇无任何关系,此单签字生效。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字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飞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郭飞依约定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勇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方栏中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与被告郭勇双方之间成立有效保证合同关系。中介人邓玉琼出具二份字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否认字据中的20000元属于本金。日常用语中“归还”一般用于“本金”,“支付”一般用于“利息”,中介人邓玉琼出具第一张字据“归还李格章¥8000元整”,使用“归还”一词,故从字面含义理解是本金8000元。第二张字据“双方协商决定为郭勇承担此款20000元整,其余尾款与郭勇无任何关系”该字据与第一张字据相关联即20000元是8000元与12000元两笔款之合。在双方未就利息结清情形下,第二张字据中的“此款”“其余尾款”应是指向金额明确的本金50000元。此外,从第二张字据“其余尾款与郭勇无任何关系”可知原告与被告郭勇自愿解除保证合同,被告郭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郭勇支付20000元属于利息及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未约定月利率比例,但被告郭飞支付了利息4000元,原告起诉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郭飞未到庭反驳。鉴于月利率2.5%与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现状相符,故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条是指对自愿按月利率2%-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不予干预;对自愿按月利率3%以上比例计算的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以上的部分利息,予以返还;对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月利率2%以上比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未支付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有悖我国法律规定月利率2%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利随本清原则,2016年5月5日,被告郭勇代被告郭飞向归还原告李格章本金8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18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郭勇代被告郭飞向归还原告李格章本金12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3000元;以上被告郭飞归还本金共计20000元,孳生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郭飞已支付了利息4000元,未支付利息800元,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郭飞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格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5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格章对被告郭勇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格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