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常梅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常梅花,陆吉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744号原告:陆建平,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梅花,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1971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住保靖县。系常梅花之子。委托代理人龙群星,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陆吉元,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原告陆建平与被告常梅花、第三人陆吉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高宏斌与第三人陆吉元系高永发六十年代收养的养子。1996年7月,高永发与被告常梅花登记结婚,高永发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夫妇照顾,2016年6月4日原告丈夫高宏斌因病去世,2016年7月28日高永发去世,原告为高永发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中生活开销15473元,香烟费用5600元,酒水费用3231元,安埋费用3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904元。上述费用,由原告通过借支及收取的礼金予以支付清结。此外,被告在高永发去世后领取了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6000元。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抚恤金及丧葬费首先用于安葬的一切费用;不足的由陆吉元、陆建平承担;除去安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但事实上,在办理高永发丧葬事宜中,被告并未支付分文。被告在领取费用后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经双方协议应当用于高永发的丧葬事宜开销,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常梅花辩称:答辩人的丈夫高永发去世,就其丧葬办理情况,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商量,且高永发丧事办事完毕后,未与答辩人通报高永发丧事所花费用开支情况以及登记在礼金薄上的礼金数额。原告诉请由答辩人返还由其垫付的丧葬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吉元述称,1、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在灵堂处已经和常梅花、陆建平商量好了丧葬费的事宜,从我父亲的抚恤金中支取;2、丧葬过程中,常梅花对来帮忙的人不熟悉,我和陆建平都不懂,都是由专门做这个事情的人来做;3、安葬完毕后,我和陆建平,还和常梅花一起商量要签个协议(丧葬费协议),常梅花讲不会写字,陆吉元就代签字了;4、抚恤金未取出来之前,常梅花答应用抚恤金来处理父亲丧葬事宜的事情,担抚恤金取出来后,常梅花没有拿抚恤金来付丧葬事宜需要的资金开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高永发抚恤金使用的协议》,证明双方协商抚恤金用作高永发的丧葬费。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名字不是常梅花本人所签,是第三人陆吉元签的。第三人陆吉元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15473元的事实;证据3、商品销货卡,证明原告垫付香烟费用5600元;天利大事部价格收费表,证明付费32600元;证据4、送货单,证明原告垫付酒水费用3231元的事实,总金额5690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手人未出庭作庭;这笔开支被告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店主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这笔开支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和被告说过这个事,价格收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大事部的店主未出庭作证;原告未与被告沟通,被告不知情;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手人未出庭作证,这笔费用原、被告没有沟通,被告不知情。第三人陆吉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另案)第11页,证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总金额是4756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上一个案件未生效,从证据的形式上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4、原告证人段吉元的证言,证明高永发去世,伙食费花费15000多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高永发去世后,证人就丧葬事宜来帮忙,对采购的数额有异议,证人对具体支出多少、采购的天数表述不清。第三人无异议。5、被告提交的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证明国家按相关规定发表的丧葬费是8028元,并以火葬的方式发放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原告不清楚,也不是原告办理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这个合计金额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1上签名不是常梅花本人所签,常梅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系高永发去世后相关费用,系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段吉元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梅花提交的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系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高宏斌与第三人陆吉元系高永发收养的养子。1996年7月,高永发与被告常梅花登记结婚,2016年6月4日原告丈夫高宏斌去世,2016年7月28日高永发去世,原告为高永发办理了丧葬事宜,花费了相关费用,后常梅花从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7568元,其中丧葬费8028元。原告遂以与被告达成一致高永发安葬费用应当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支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4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高永发的丧葬费用是否达成了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关于高永发抚恤金使用的协议》协议中“常梅花”的签名,不是常梅花本人所写,常梅花也否认了由陆建平代为签字的事实,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高永发的丧葬费用达成一致,即从抚恤金及丧葬费首先用于高永发安葬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梅花从抚恤金中支付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常梅花除了领取抚恤金外,另外还领取了丧葬费8082元,丧葬费是专用于安葬高永发的费用,因丧葬费陆吉元已经支付,应从被告常梅花领取的丧葬费中支付,故常梅花应当支付陆建平丧葬费8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梅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平丧葬费用8082元;二、驳回原告陆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陆建平负担600元,由被告常梅花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