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大东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大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大东,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渝010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大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周晋川、检察官助理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大东及其辩护人赵瑜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谢大东伙同黄某1、蓝某、黄某2(三人均已判刑)实施信用卡诈骗。由蓝某驾驶车辆搭载黄某2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巴南区、沙坪坝区等地行驶,黄某2使用伪基站装备向不特定人群的手机发送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当被害人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被告人谢大东与黄某1通过计算机后台程序获取并整理被害人在木马链接上填写的上述信息,同时通过一种名为“苹果洗”的软件获取并整理与被害人手机号码绑定的其他银行卡信息。随后,被告人谢大东与黄某1通过木马程序拦截被害人网银支付的验证码短信,在互联网上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网络购物变现或者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170037600192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13次,损失共计13421.50元。2、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向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284804781960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4次,损失共计7000元。3、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曾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220231000362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4999元、一张账户为6217003760016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600元,损失共计5599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谢大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大东与同案黄某1、蓝某等人共同退缴了本案的全部赃款并劝说、带领黄某2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运行轨迹情况说明、旅馆入住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京东用户名注册信息及订单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向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蓝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大东的供述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基站装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数额达260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大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大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谢大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大东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谢大东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大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谢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谢大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基站装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数额达260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谢大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大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综合谢大东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谢大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桂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