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60号原告张凯,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刘海波。原告张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凯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凯负担。审判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