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继民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23号案外人:吴继民,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继民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住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3年1月28日在盛世豪城小区购买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房屋,面积49.83平方米,价格64,779.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等住宅房屋49户、车库9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继民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房屋为其所有,提供盛世豪城配建保障性住房明细、收据(盖有望奎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章、收款事由盛世豪城1#B-6X)、供暖费票据、居民用水发票、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吴继民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住房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住宅,为案外人吴继民政策性保障住房,案外人吴继民对该保障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吴继民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B单元6X室住宅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蔡德成审 判 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王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