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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云飞、李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云飞,李腾飞,李金山,李须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08号原告:李伟,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本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李云飞,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腾飞,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金山,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须龙,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伟诉被告李云飞、李腾飞、李金山、李须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时清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彦、被告李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2月7日19时许,原告及张庆来同四被告李云飞、李腾飞、李金山、李须龙,在李原乡前营村大盘鸡饭店饮酒时,四被告与张庆来发生争执,原告李伟劝解时,被四被告打伤。原告于当天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花费数万医疗费,现损伤处仍麻木疼痛,手臂无力。此事经李原派出所处理,对三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经调解,被告等人除原来已支付费用外,四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但被告反悔不愿支付。被告李云飞辩称:事发当天李伟未到李原的时候在其他地方已经喝多了,然后在蓝鲸ktv又喝了啤酒和白酒,在兄弟大盘鸡又喝了白酒,当时说话已经含糊不清,已是醉酒状态,事发时原告先滋事打了被告李云飞一拳,打在了左眼上,还想打第二下,被被告李云飞躲开了,原告李伟自己滑倒在地,手上的伤也是其滑倒的时候自己所致,并不是被告拿利器所致,对此被告李云飞并无责任。医药费四被告已经拿了14000元,被告李云飞与李腾飞、李金山被拘留了数天,被告李须龙并没有被拘留,所以被告李云飞并不会支付原告所诉请的55000元,也并没有人答应支付这么多钱。被告李腾飞辩称:原告李伟提出赔偿款,被告李腾飞也不会支付,原告李伟受伤是原告先打被告李云飞的左眼,致被告李云飞左眼受伤,而原告李伟因此摔倒划到下面盘子的碎片,对此被告李腾飞没一点责任,为了被告李须龙的面子被告李腾飞才为原告李伟拿的医药费,但是原告李伟报警说被人殴打,被告李腾飞被拘留五天,对被告李腾飞的生意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李伟那天喝了三顿酒,已成醉酒状态,对于原告李伟说为了拉架被告几个人打的他,纯属虚构,原告李伟是挑事者同时也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李伟的手受伤是自己摔倒,不是被告拿东西伤害的,为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也支付了补养费,已经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再为原告支付这个55000元。被告李金山辩称:原告李伟吃饭前已醉酒,原告李伟又带几个朋友来ktv唱歌,原告李伟非要喝白酒,到晚上吃饭又喝多了,说话时原告李伟与李云飞发生口角,原告李伟打了李云飞一下,因地下滑,原告李伟也是醉酒状态,从而滑倒,原告李伟手上的伤是其自己所致,与被告李金山没有关系,原告李伟看病被告李金山也为其拿钱,也积极去看望原告李伟,但原告李伟报警,为此被告李金山被拘留五天,被告李金山也无责任支付原告,被告李须龙发起斗殴,被告李须龙没有被拘留,为此被告李须龙应该支付,应该负责。被告李须龙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李云飞、李腾飞、李金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柘城县公安局柘公(李)行罚决字【2017】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各一份,3、病历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四份,6、出院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9时许,原告李伟同张庆来与被告李云飞、李腾飞、李金山、李须龙在李原乡前营村大盘鸡饭店内喝酒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云飞将李伟打伤,2017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伟系右腕及右手裂创合并右手第四掌指伸肌腱部分断裂,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6265.2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李云飞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李腾飞支付2000元,李金山支付4000元,李须龙支付4000元。后被告李云飞因打伤原告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须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须龙已支付了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云飞因在喝酒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而打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因此还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李伟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6265.2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57.51元【(11696.74元÷365天)×33天】、护理费2755.91元【(30482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合计13118.66元;被告李云飞已付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云飞抗辩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腾飞、李金山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李腾飞、李金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与四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四被告赔偿其55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须龙在本案审理中已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须龙已支付了赔偿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须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18.66元(13118.66元-4000元);二、被告李腾飞、李金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中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