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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丽丽、张翠连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王爱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811号原告:杨丽丽,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张翠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董艮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呼和浩特市”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住所地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琪琳北辰16层。法定代表人许晓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号楼*****层。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姜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爱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被告石化配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391695.7元。(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3.5元、住宿费3360元,以上共计1044319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化配送分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董平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阿木尔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枰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王爱元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董平当场死亡。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王爱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与×××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石化配送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王爱元辩称,被告王爱元系正常行驶,对交警部门认定不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化配送分公司辩称,王爱元系公司员工,×××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的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道路危险成员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董平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阿木尔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枰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王爱元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董平当场死亡。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王爱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董平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翠连、董艮锁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董平系其长子。原告杨丽丽系董平妻子,双方未生育子女。×××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危险货物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本案另一伤者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爱元驾驶车辆与董平驾驶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致董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爱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事实,被告王爱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爱元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被告石化配送分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危险货物责任保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死亡补偿金659500元(32975元/月×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认可)、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1063元(考虑3人5天)、住宿费1680元(168元/天×5天×2);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主张的董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的损失合计746039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石化配送分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垫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危险货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各项经济损失190811元[(746039元-110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丽丽、张翠连、董艮锁负担206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负担48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云瑞生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审员蒋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