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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范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窦雍岗、王明菊,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窦雍岗、王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担任雅居乐商业运营中心招商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雅居乐中心招商、运营、洽谈租赁业务、协调联系地产中介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着手及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中介服务骗取被害单位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的方式,共计侵占人民币230269元。其中:1.2015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租赁雅居乐中心11楼02单元为由,伪造虚假的《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确认函》等文件,骗取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52500元,事后分赃。2.2015年9月,谢某某以租赁雅居乐中心15楼06单元为由,伪造虚假的“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确认函等”,骗取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55219元。3.2015年10月,谢某某伙同范某某,以租赁雅居乐中心11楼02单元为由,伪造虚假的《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确认函》等文件,骗取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122550元,事后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某辩称第二宗指控为真实的中介业务,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运营中心招商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26号雅居乐中心招商、运营、洽谈租赁业务、协调联系地产中介的职务便利,采取伙同在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中介服务业务,骗取被害单位支付中介佣金的方式,共计侵占人民币175050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以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承租客户租赁雅居乐中心11楼02单元为由,伪造《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确认函》等文件,骗取被害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420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2.2015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以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承租客户租赁雅居乐中心11楼02单元为由,伪造《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确认函》等文件,骗取被害单位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122550元。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9804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将其二人所得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汪景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范某某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银行开户资料及明细,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客户登记表,代理公司客户确认函,租赁业务审批表,委托付款书,发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祺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关于雅居乐中心租金策略调整方案》,劳动合同,被告人谢某某的入职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离任证明,《关于谢某某个人任职情况的说明》,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收条,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实施指控的第二宗职务侵占的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否认该宗指控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关于雅居乐中心15楼06单元的中介租赁服务为被告人所虚构。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范某某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侦查人员是以范某某在此前的笔录中签名不完整、需要其补充签字的名义约见范某某,从而将范某某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此之前已经侦查获悉范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害单位推荐客户。因此,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建议对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范某某略大,量刑时予以区别。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