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司志文、李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司志文,李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18号案外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司志文。被执行人:李稳。本院在执行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司志文、李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王某在兴隆县信用社为司志文“顶户头”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对于王某的个人债务我没有还款义务。(2013)兴民初字1744号民事判决书未要求我还款,我没有还款义��。我被冻结的医保卡里的存款属于我土地征占补偿款,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不应被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我认为法院未查明真实情况就冻结我的医保账户,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司志文、李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王某和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7年6月28日刘某某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存入补偿款735,63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刘某某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存款137,553.26元,并于2017年7月3日向刘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刘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王某和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且刘某某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该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刘某某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冻结刘某某的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刘某某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徐 达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