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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国秋与朱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秋,朱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16号原告:孙国秋,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玉荣,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孙国秋与被告朱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国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77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南阳月季节达成供货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480元的各型号品种月季。原约定2015年6月1日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原因推迟至2015年10月1日,但被告仍未履约,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于2016年7月14日以公证方式再次邮寄《催收函》,于2016年7月27日找到被告本人催收。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原告补充材料后仍无法确定被告详细身份及住址,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