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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益诉被告赵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益,赵举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190号原告:王廷益,男,汉族,1951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举刚,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廷益诉被告赵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及自2015年6月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5年2月18日工资结算时被告对下欠的1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月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如前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赵举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王廷益在被告赵举刚承包的工地做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5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廷益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赵举刚。2015年2月18号6月付清”。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2月18日就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原告的该主张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欠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举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廷益劳动报酬1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举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九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筱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