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3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凤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丁杰,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原告诉称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1月,到开庭日已长达四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在被告处尚有55870元的不合格产品,在发生业务时原告曾承诺无条件退、换货,原告至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被告代理销售原告转向器,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客户索赔,损失计1432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退货款及质保金损失2019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物是2012年10月6日,从被告收到该批货物至今天,已近五年时间,产品已超过了质保期,在2013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将相关的一些费用从款项中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索赔单据37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索赔单据37份,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提交索赔单据37份,欲以此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转向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出现漏油和转向失灵等多种情况,导致产品用户向其索赔和扣款共计14324元。反诉被告辩称该37份单价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所注明的时间都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如果这些单据的费用实际发生的话,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假使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用户索赔实际存在,其所提交的37份索赔单据中除2013年2月26日的单据系在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后,其余36份单据的时间均在该欠条之前,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反诉原告在为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之时已经将该索赔的损失从中扣减;其次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该37份单据均系其单方证据,并无反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且单据中未明确载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转向器为反诉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该37份索赔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其处库存不合格转向器还有302件,每件单价185元,共计价款55870元,要求从其欠反诉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始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中诺”转向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少平签字确认。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中诺”转向器买卖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业务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向器买卖业务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无补充协议,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欠条出具之后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涉案欠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本院对被告辩称涉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供转向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当庭提起反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源丰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