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邵学文,赵红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562号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楼。法定代表人:沙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邵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砚码北路南侧、328省道西侧。诉讼代表人: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法定代表人:肖建平,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广来,该所所长。被告:邵学文,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十一道建设路90号租房居住。被告:赵红星,女,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十一道建设路90号租房居住。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邵学文、赵红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学文、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被告赵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73.655279万元(其中本金259.947526万元、利息13.707753万元)。2、原告对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借款260万元,由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用其公司723.52万元机器设备、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及被告邵学文、赵红星个人共同财产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已代偿。为此,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我在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当时为了经营方便,叫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厂里的老板叫潘清泉,是我姐姐家的小孩。当时说是厂里贷款,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有几个人担保。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邵学文、赵红星未作答辩。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辩称: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黄集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担保资格。即使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在抵押结算后承担相应的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委托保证人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由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借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从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为了确保债权人江苏银行洪泽支行与债务人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60万元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提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人)与反担保保证人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为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反担保保证人: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愿意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在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保证人必须立即足额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偿付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反担保保证人应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应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以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如反担保保证人为多人,则反担保保证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或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全部担保权时止。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还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申请贷款260万元,期限1年,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将从镇财政往来资金中代为偿还本息,且镇及镇财政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洪泽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洪泽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息(含调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洪泽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作抵押(财产为:电机YKK63011400KW10KV2台,ZSY-1.5平方中浓压力筛1台,ZSY-1.0平方中浓压力筛1台,TGYL-2000双网压浆机1台,TXJ-2000双方压浆机1台,DD-550双盘磨浆机1台,ZTJ-1100推进器8台,双螺旋磨浆机2台,汽蒸仓1台,磨机1台,22m3反应仓1台,40m3反应仓1台,60方/小时单板备料线1台,TGWL-1型微滤机1台,TGMS-3平方自流式弧形筛2台,HEHDC-400组合式除渣器34台,CPC30HB-G2叉车1辆,LW188轮式装载机1台,CPC30HB-G2叉车3辆)。2014年1月28日在淮安市洪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担保的范围: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邵学文和赵红星于2014年1月28日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申请担保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邵学文作为公司的法人自愿以夫妻全部的共同财产及公司股份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邵学文和赵红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贷款2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到期后,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24日,江苏银行洪泽支行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本金259.947526万元,利息13.707753万元,用于偿还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索要无着诉来我院。另查明,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破产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现已变更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江苏银行业务专业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偿还借款,江苏银行洪泽支行扣划了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已取得追偿权,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和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用机器设备为其提供反担保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学文和赵红星向润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邵学文、赵红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做保证人的规定,此《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亦为无效。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应知晓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规定,其仍和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有一定责任。而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明知自身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还提供担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对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赵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73.655279万元(其中本金259.947526万元、利息13.707753万元)。二、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电机YKK63011400KW10KV2台,ZSY-1.5平方中浓压力筛1台,ZSY-1.0平方中浓压力筛1台,TGYL-2000双网压浆机1台,TXJ-2000双方压浆机1台,DD-550双盘磨浆机1台,ZTJ-1100推进器8台,双螺旋磨浆机2台,汽蒸仓1台,磨机1台,22m3反应仓1台,40m3反应仓1台,60方/小时单板备料线1台,TGWL-1型微滤机1台,TGMS-3平方自流式弧形筛2台,HEHDC-400组合式除渣器34台,CPC30HB-G2叉车1辆,LW188轮式装载机1台,CPC30HB-G2叉车3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对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对其不能得到清偿部分的数额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邵学文、赵红星对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2元,由被告洪泽天泉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财政所(原洪泽县黄集镇财政所)、邵学文、赵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