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开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欧开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110号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开春,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舒佳捷公司)与被告欧开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佳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佳捷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金及个人应缴社保费共计868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结清承包金等费用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苏A×××××现代轿车,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费每月6100元,逾期缴纳按每日100元收取滞纳金;承包期内,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每月285.9元);如被告有提前终止等违约行为,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4月起拖欠承包金,并在2017年5月27日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丢在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约履行。被告逾期付款、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欧开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赁承包营运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苏A×××××现代轿车(车架号337560、发动机号159899),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费每月6100元,在每月27日前缴纳,未按期缴纳,原告有权按每月10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同意在每月缴纳承包金时交由原告代收代缴;未按约缴纳承包金满5日以上,或超出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车辆,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苏A×××××轿车及所属设备、证照交付给被告。2017年5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缴纳所欠2017年4月承包金2300元、5月承包金6100元以及4、5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并要求将车开走正常营运。现苏A×××××轿车存放于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A×××××车辆行驶证及欧开春驾驶证复印件、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及实施细则、交接清单、通知函及投递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租赁承包营运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导致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未支付承包金按每天100元收取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开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及代缴社保费8685.9元;二、被告欧开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日100元支付给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承包金时止);三、驳回原告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欧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