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特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福琴、王丽雄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福琴,王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395号申请人:李福琴,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王丽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286号一楼、288号一楼、290号一楼、290号203室。负责人:马伟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凯,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福琴与申请人王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福琴与申请人王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7月25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福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200元(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包含王丽雄已垫付的1257元),于2017年8月24日前交缙云县人民法院代转;二、王丽雄赔偿李福琴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款已兑付)三、李福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福琴与申请人王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