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与江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江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702号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952267222。法定代表人:宋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雷,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公司)为与被告江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包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体育中心室外田径场、足球训练场旁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房屋及二楼包厢一个,作为被告经营餐饮��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50000元、押金50000元。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包厢合作协议年租金为70000元,其中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餐饮签订抵扣。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水费、电费分别按6.8元/吨和1.60元/度计算,月结一次。结算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水电费194831.7元。2016年3月8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租费、水电费共计300000元、押金5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强制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二、强制腾退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包厢合作协议中的房屋;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款及拖欠的水电费194831.70元。被告江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健一公司在台州市体育中心规定区域商业用地招租活动中竞得体育中心室外田径、足球训练场及其相邻北面15*115米区域的闲置空地(面积约25253.294平方米)的承租权。2016年4月1日,原告健一公司与台州市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包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雷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间享有原告健一公司801VIP包厢使用权,每月月底双方核对水电表数值后,按照水费6.80元/吨、电费1.60元/度的标准于第二个月5日前由原告健一公司向被告江雷收取,合作费用原价258000元,餐饮配套价格为70000元,其中6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由原告健一公司向被告江雷餐饮签单,现金于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雷承租坐落于台州健一高尔夫球场内的健一家常菜馆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年租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半年房租125000元以及物品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90天时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即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125000元,租赁房屋内的水电费由原、被告核对并确认水电表数值后,按照水费6.80元/吨、电费1.60元/度的标准于第二个月5日前由原告健一公司向被告江雷收取,被告江雷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健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健一公司向被告江雷交付了包厢、房屋。2016年3月28日,被告江雷分三次共转账存入原告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飞账户150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江雷转账存入原告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飞账户50000元。2016年8月11日、8月27日,被告江雷分别向原告健一公司各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江雷转账存入���告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飞账户50000元。2016年9月9日,江雷出具承诺书,记载“房租费17万元,9月底结清,不付清合同终止!801水电费25000.00截止9月15日后水电费剩余水电费按发票金额9月20日付清”。2016年12月31日,原告健一公司将健一家常菜馆在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的水电费进行汇总,水电费为134995.90元。2017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原告健一公司分别将健一家常菜馆在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水电费进行汇总。2017年1月份水电费为16904.40元,2017年2月份水电费为10486.30元,2017年3月份水电费为7445.10元。被告江雷在上述所涉水电费通知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健一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场地租赁合同、包厢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水电费通知单以��原告健一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包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江雷使用801VIP包厢一年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实际上是原告健一公司将801VIP包厢出租给被告江雷。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现已届满,原告健一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合理。根据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江雷应在2016年3月15日支付租金125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租金250000元,合计375000元。被告江雷至今仅支付350000元,存在未付清租金的情形,原告健一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健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江雷应及时腾退房屋。上述包厢、房屋腾退前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江雷应予付清。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早于原告健一公司承租场地时间部分无效,但鉴于原告健一公司在出租给被告江雷之前已明确取得场地的承租权,且被告江雷也实际取得了包厢、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江雷有理由相信原告健一公司有权使用场地,故无效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可以由原告健一公司主张。根据包厢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健一公司的主张,被告江雷应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租金60000元。根据2016年3月15日租赁合同,被告江雷应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租金125000元、押金50000元,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租金250000元。被告江雷支付的350000元,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结合债务到期时间先后,本院认定,已支付的350000元先抵充包厢合作协议的租金6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江雷应付水电费确认时间晚于2016年6月15日,本院认定剩余290000元用于抵充2016年3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5000元、押金50000元和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租金250000元中的115000元。因此,被告江雷尚拖欠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租金135000元。鉴于被告江雷至今未腾退房屋,对于801VIP包厢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以及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15日起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包厢及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江雷也应及时付清。根据承诺书及水电费通知单,被告江雷尚拖欠水电费194831.70元(25000元+134995.90元+16904.40元+10486.30元+7445.10元)。原告健一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雷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承租的包厢及房屋;三、被告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包厢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60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被告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前拖欠的租金135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250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五、被告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1948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健一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