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文义与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义,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41号原告:周文义,男,1973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诉讼代表人:周槐斌,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诉讼代表人:蒲兴文,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诉讼代表人:胡仕成,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烟坡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1000001898。法定代表人:冉仟国,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告周文义与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垫江百盛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张洪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垫江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2、请求立即支付2015年、2016年的土地流转金428.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流转土地并于同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租用期限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租用面积0.28亩;3、租金稻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算,土按每亩每年400斤稻谷计算;4、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转让金;5、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之前的土地流转金按每亩每年780元已支付,2015、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用一直未支付,被告也未耕种,导致土地荒芜,特诉至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垫江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原告周文义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公司成员情况。2、2007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周文义等44户村民同意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丈量了面积。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依据。4、土地使用权转让总合同、分合同,拟证明原告及垫江县白家镇三角社区第6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合同共流转土地320亩,其中田260亩,土60亩这一事实。5、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明细表、土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及其他村民每户的面积。6、图片6张,拟证明流转土地的现状。7、稻谷价格证明,拟证明2015年、2016年的稻谷价格分别为每斤1.20元、1.35元。被告垫江百盛公司未到庭质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总合同、分合同等7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合议庭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垫江百盛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租用土地,同因,原、被告还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垫江县白家镇三角社区第6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0.28亩在内的垫江县白家镇三角社区第6村民小组的村民44户的土地计320亩(其中田260亩,土6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还约定租用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租金稻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算,土按每亩每年400斤稻谷计算,租金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以当年市场综合价计算并付清当年转让金,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定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自2015年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也未耕种土地,致土地荒芜,原告等44户村民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2016年的稻谷市场综合价格分别为每斤1.20元、1.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土地被告现未实际耕种,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主要负责人已经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2015、2016年度的租金,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的租金为0.28亩×600斤×1.2元=201.6元,2016年度的租金为0.28亩×600斤×1.35元=226.8元,以上共计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文义及垫江县白家镇三角社区第6村民小组与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由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周文义的租金428.4元,违约金500元。三、由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所租用土地原状。如果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垫江百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忠卫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洲书 记 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