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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建刚与郑文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刚,郑文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729号原告:郭建刚,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励丹文,浙江省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建刚与被告郑文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郑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文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24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2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2.被告华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郑文明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郑文明及华丰公司承建的“皖南国际花苑”工程供应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网格布等保温所需的材料。原告依约给被告的工地供应相关的材料。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的货款总计为202409元,被告仅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409元未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了所欠货款。后两被告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建,泾县人民政府接手了工程,政府代付了2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文明辩称:本案所涉材料用于华丰公司承建的“皖南国际花苑”工程项目,郑文明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与公司是聘用关系,本人的行为系职务有法院的判决证明,原告所诉的欠款应由华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6.525%年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丰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郑文明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皖南国际花苑”工程供应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网格布等保温所需的材料。原告多次给该工程供应相关的材料。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的货款总计为202409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409元未付,华丰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郑文明也收条上签字。后来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建,原告讨要过程中,泾县人民政府政府代付了20000元货款。此后,涉案工程业主方“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组成清算组。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被告华丰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条、郑文明提供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1818号和(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甬象民初字第1818号和(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郑文明是华丰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丰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用于华丰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只能由华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其要求郑文明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文明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刚货款122409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为1374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