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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卓金云、林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金云,林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金云,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辉(系卓金云的丈夫),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卓金云因与被上诉人林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金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卓金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卓金云自行攀爬林为华的荔枝欲折断伸长至其房屋屋顶的树枝而摔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却判决林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相矛盾。1、卓金云没有过错,因为侵权人的荔枝已经伸长到卓金云家的屋顶,构成安全威胁在先,并不是攀登造成损害,不能减轻林为华的责任;2、林为华放任自家荔枝树生长,影响到相邻房屋的安危,涉案房屋本身是老房、危房,荔枝树常年刮扫增加了安全隐患,卓金云无奈之下动手修理,一审法院认定“卓金云未采取合理方式”属认定事实错误;3、林为华未能尽到对其自家管辖范围内附属物的管理,在荔枝树伸长到卓金云的院子里,应主动修剪而未有客观行动时,导致给卓金云家的不动产造成安全隐患情况下,造成卓金云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遭受损害,林为华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4、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当使用过错推断的归责原则,即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林为华也未证明自己对卓金云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5、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原审判决林为华不承担侵权责任也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相矛盾。林为华辩称:卓金云混淆了树和人的问题,树和人是分开的,卓金云没有知会本人就爬树去锯树导致摔倒,我不知道情况,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金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为华赔偿卓金云医疗费148588.26元、营养费1485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12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金云的旧厝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前黄,旧厝旁边有一棵林为华的荔枝树。2015年2月9日上午,卓金云回旧厝时,发现荔枝树的树枝伸长至旧厝的房屋,遂自行攀爬荔枝树欲折断伸长至旧厝房屋的树枝,因未采取安全措施从荔枝树上摔下来,后即送至莆田涵江医院救治,之后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卓金云的受伤部位,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卓金云因本案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卓金云因自行攀爬林为华的荔枝树欲折断伸长至其旧厝房屋的树枝而摔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莆田市涵江区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及莆田市涵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认定赔偿责任。在主观方面,卓金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合法权益、财产受到侵害,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与林为华协商、村委会调解或法院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卓金云未与林为华协商就自行攀爬荔枝树去折断树枝,林为华对本案事故发生也不知情,同时本案中旧厝屋顶的荔枝树枝距地面高度较高,卓金云应当意识到折断树枝具有危险性,而卓金云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故卓金云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在客观方面,虽然荔枝树枝伸长至卓金云的旧厝屋顶,但没有证据证明不及时采取措施(折断荔枝树枝)会给卓金云的旧厝造成严重损失,即无法证明情况的紧急性。结合主、客观方面,卓金云未采取合理方式、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在非紧急情况下,自行攀爬荔枝树去折断树枝从而造成自身摔伤的事实,应由卓金云自身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林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林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卓金云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卓金云主张林为华赔偿卓金云医疗费148588.26元、营养费1485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1241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卓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卓金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金云主张其在之前有与林为华协商荔枝树树枝伸长事宜,但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卓金云主张有与林为华协商、2008年有与林为华父亲协调此事,但卓金云一审提供的手写材料(原审卷宗第P28页),就该份材料上的载明的证明人“林某、郑某”的见证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被(林为华):证明证言的郑金(建)华是否你本人的签字?证郑(郑某):具体内容我不清楚。今天我就以庭审的陈述为准”,及“被(林为华):当时原告有(说)支付100元给我爸去修剪树枝,你是否有在场?证林(林某)没有,我不在场”,因该份手写材料为林杨辉单方面书写且从上述原审的证人郑某、林某的庭审证言并不能证明卓金云确实有与林为华父子协商处理荔枝树树枝伸长事宜,林为华又予以否认,故并无证据证明卓金云此前曾就荔枝树伸长问题与林为华协商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及无过错责任外,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形应为行为人有过错或者推定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中,虽然林为华家的荔枝树枝桠伸长到卓金云房屋上,但卓金云房屋无人居住且并无证据证明林为华放任荔枝枝桠伸长而不立即折断伸长的枝桠就会给卓金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造成必然的紧迫性损害,故本案不存在林为华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给卓金云的财产及人身带来紧迫性损害的情形,卓金云未与林为华协商自行攀爬荔枝树摔下导致受伤的损失与林为华放任自家荔枝树伸长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林为华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卓金云的受伤与林为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卓金云要求林为华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在过错推定原则制度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制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情形,第九十条规制的是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制的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着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情形,纵观法条及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情形应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怠于履行修葺、维护、管理等义务导致物件或者林木自身存在隐患并因自然或者常规原因折断、脱落、坠落、倾倒等致人损害,但本案中,涉案的荔枝树虽然树枝伸长到卓金云旧厝上,但卓金云受伤系因自行攀爬荔枝树去折断树枝,而不是因为荔枝树的枝桠折断、脱落、坠落或者倾倒导致其受伤,故卓金云上诉称应参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林为华未能自证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56元,由卓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