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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般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般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45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般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8389529T。负责人:曹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大秦路北,注册号:130727000000641。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有,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西山产业聚集区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法定代表人:孙广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公司)、第三人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有、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口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撤销(2017)冀0729执异2号执行裁足书;2、撤销对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的委托执行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单独就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主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进行拍卖,而未就其占用土地(我公司为该宗土地的抵押权人)一并拍卖。我公司认为贵院的执行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即《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向贵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贵院停止执行第三人在建服务褛主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等拍卖事宜。2017年1月25日贵院向我公司送达(2017)冀07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贵院认为“《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拍卖上述标的物属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故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拍卖事宜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我公司的异议。我公司认为,贵院上述裁定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中委托拍实行为亦是不动产转让,自然受《物权法》第147条条款规定的约束,拍卖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贵院上述拍卖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另,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停止错误的执行行为,贵院却以《民诉法》第227条(即以案外人的形式)驳回我公司的异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清依法裁判。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辩称,一、万全区人民法院为实现我公司债权依法拍卖第三人在建工程依据充分。1、我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已作出生效裁决,裁决书案号为:(2015)民裁字第37号、(2015)民裁字第40号,该两份裁决书已确认我公司对在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对建设工程可以依法拍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法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资产,是为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使债权人的权利尽早实现,如果考虑其他因素,势必会造成执行期限无限期延长,使损失人为扩大。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为万全区工商银行设定抵押的土地是全部土地,而涉及我公司所拍卖的建筑物仅有部分土地,如果等到和土地一并拍卖,必然要受到原告主观行为以及其他非主观行为的影响,将直接影响我公司债权的实现。最高院规定了“及时”拍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置查封的财产,正式考虑了这些因素。二、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单独拍卖行为未违反《物权法》第147条的规定。《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房地一致原则”。鉴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各为不同的财产,各有其独立的交换价值,法院在处置上述财产时,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拍卖处置,只是处置的一个形式,换言之,法院的拍卖处置并未必然产生房、地分别处分给不同的主体的后果。另外,《物权法》第147条只是一条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故法院单独拍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性为。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其诉讼请求是对法院的房屋拍卖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对上述异议,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恒通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3月19日,被告阳原二建公司与第三人恒通公司签订了《河此省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综合服务楼主楼及配楼工程,该工程位于沈孔路××村旧址,编号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国有土地上,工程总价25443560元,并于当日进场施工,该项工程为未完成工程,第三人向被告阳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阳原二建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查封恒通公司服务楼主楼及配楼在建工程。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本院查封恒通公司服务楼主楼及配楼在建工程。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万民保字176号、(2015)万民保字177号民事裁定书,对恒通公司服务楼主楼及配楼在建工程予以查封。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37号、(2015)民裁字第40号裁决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729执235号之一、(2016)冀0729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服务楼主楼及配楼在建工程。原告对位于沈孔路××村旧址,编号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单独就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主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进行拍卖,而未就其占用土地一并拍卖。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即《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第2号裁定书,本院认为,“《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拍卖上述标的物属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拍卖事宜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信达公司的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孙广权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3300000元,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以上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孙广权名下对上述借款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对位于沈孔路××村旧址,编号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担保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7民初87号判决书,判决:一、张家口市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33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3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若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位于沈孔路××村旧址,编号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广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口恒通专用汽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初87号判决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冀0729执异第2号裁定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37号、(2015)民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万执字第176号、(2015)万执字第177号、(2016)冀0729执字第236号、(2017)执字第2号执行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拍卖上述标的物属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信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信达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人在建服务楼以及在建服务楼配楼拍卖事宜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芝恒审判员  李筱荷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