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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陇南嘉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珉润怡家家居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陇南嘉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珉润怡家家居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938号原告苏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殷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陇南嘉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珉润怡家家居广场(以下简称珉润怡家广场),营业执照注册号:621XXXXXXXX9468。负责人张丽敏,系该广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广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陇南嘉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珉润怡家家居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杨某,被告陇南嘉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珉润怡家家居广场委托代理人梁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偿还原告家具款定金3048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家具款24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我到卧龙时代广场被告梓锦木业的店里挑选所需的家具,被告杨某接待了我,并自称是该店老板。经过他的推荐,我们商定了家具的款项为76200元。杨某要求我支付40000元的定金,我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某定金10000元,第二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杨某为我出具了销售单,又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40000元的收据。后因我所购买的龙吟水郡二期房屋被陇南市城建局以个人私改楼梯为由责令暂停,我向杨某告知此情况,要求家具送货暂缓半年。半年后我前往梓锦木业要求供货,看店的人承诺马上安排送货,但一个月后家具仍未送到,我去梓锦木业询问时,发现该店已经关门,经询问周围的商家才知道该店不再营业。后我找到被告杨某,他却告诉我自己只是梓锦木业的职员,现已离职,并给我提供了一个绵阳老板的电话号。被告珉润怡家广场作为被告杨某梓锦木业陇南专卖店的商铺招租方,应当对该柜台租赁方承担责任,现我在被告珉润怡家广场招租的柜台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珉润怡家广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杨某处购买家具已经及时足额交付40000元的定金,根据《担保法》定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合同总价款为76200元,已付定金应为15240元,定金双倍罚则应为30480元,已付货款为24760元。被告杨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供货,而被告珉润怡家广场作为商铺招租方,应当对租赁柜台方承当相应责任。现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2015年原告在梓锦木业挑选家具时,我担任该店的店长,梓锦木业的老板是陈远明,我与原告签订销售单只是履行工作职能,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梓锦木业与客户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应由梓锦木业自己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梓锦木业及其陈远明,而不应起诉我。原告后来去梓锦木业要求供货时,我已经离职两年了,看店的人承诺马上送货,说明梓锦木业知晓其与原告的买卖,对交货义务予以积极承认,但后来为什么没有交货,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我是梓锦木业的员工,只是在老板陈远明处按销售额提成,2015年7月11日陈远明向我出具一份未结款结算单,其中第6笔”苏总7.8万元”,指的就是这笔买卖合同。现陈远明还欠我2.172万元工资未发。综上,原告与梓锦木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梓锦木业的员工,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珉润怡家广场辩称:2014年至2016年我公司与顾李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提供梓锦木业的经营场地,顾李墙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杨某不是合同约定的经营者,我公司与杨某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与杨某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告诉称,其履行了交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杨某未履行交货义务,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为合同的双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买卖合同,该单据上没有加盖梓锦木业的公章,属于被告杨某个人行为。3.珉润怡家广场企业信息,证明该广场系店铺出租者,对出租商铺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到梓锦木业挑选家具,而其本人只是该店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珉润怡家广场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上没有珉润怡家广场任何签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珉润怡家广场只是出租商铺给顾李墙,而对原告与杨某的交易不知情。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未结尾款工地清单,证明梓锦木业确认了该笔订单;3.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为梓锦木业的员工。原告苏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珉润怡家广场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梓锦木业的经营场地是珉润怡家广场租赁给顾李墙的,而杨某与陈远明二人的任何行为与广场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证人不是梓锦木业的经营者,也不是店铺承租者,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是梓锦木业的雇佣人员。被告珉润怡家广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梓锦木业的经营场地出租给顾李墙,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珉润怡家广场要求统一收取货款,但被告杨某没有通过广场,私自收取了原告4万元定金,该笔交易与珉润怡家广场无关。原告苏某对被告珉润怡家广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被告珉润怡家广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其收到4万元定金后,将该笔款项交给了陈远明。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2销售单,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珉润怡家广场企业信息,系工商系统调取,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未结尾款工地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该证言系独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珉润怡家广场与顾李墙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将该广场D区-2号出租于顾李墙经营香港利维家、爱诺法塞、梓锦木业等品牌。2015年4月,原告去珉润怡家广场梓锦木业挑选订购家装用品,与被告杨某达成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杨某处购买中拱门、楼梯、茶柜、酒柜、背景墙、套装门、花园防腐木等货物共计76200元,约定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单,并在商户签字栏签下自己的名字,原告苏某在顾客签字栏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某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杨某称该40000元定金他收取后已归入梓锦木业的账中,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所购买的待装修房屋被陇南市城建局责令暂停装修施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杨某送货暂缓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供货时,被告杨某称其只是梓锦木业的员工,于2015年7月11日离职,离开时已将各项手续向梓锦木业的老板陈远明交接清楚。原告再去珉润怡家广场时,梓锦木业已经停止营业。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其货款定金30480元,并返还货款24760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销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支付了40000元定金,被告杨某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标的额为762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的40000元中,定金金额应为15240元,其余的24760元应推定为货款。因被告杨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双倍返还定金30480元,并返还货款24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分别是原告苏某和被告杨某,并没有梓锦木业的任何签章,虽然被告杨某辩称其只是梓锦木业的员工,收到原告苏某40000元的定金也已转交到梓锦木业的账户中,但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杨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珉润怡家广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交易,被告珉润怡家广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珉润怡家广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双倍支付定金30480元,并返还货款2476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彦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 丹书 记 员 黄瑜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