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宋畅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77号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吕隆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号。负责人:张莉,行长。被执行人:宋畅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畅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6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97583.02元;二、青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记载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1264539.20元;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单各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向被执行人宋畅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宋畅游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由其签收了快递。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向本院递交了《确认函》,确认将其持有的对宋畅游的本案执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宋畅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畅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青金商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宋畅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借款本金971714.83元及利息等,若未履行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有权以宋畅游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8××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948号立案执行。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执行人宋畅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纽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