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1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祝红梅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1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祝红梅,女,197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06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红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祝红梅持当日K1073次泰山-武昌实名制火车票在济南铁路局泰山站经过安全检查时,其随身携带7袋共计107.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祝红梅多次在山东省莱芜市、新泰市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间向安某以及通过安某向他人累计3次售出甲基苯丙胺合计6克,向娄某售出甲基苯丙胺8克,向郭某累计2次售出甲基苯丙胺合计3.8克。被告人祝红梅共计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7.8克。综上,被告人祝红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125.5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7.75克、毒资人民币21000元、吸食毒品工具1套、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扣押。被告人祝红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检查、检测、称量、辨认等笔录;祝红梅购买的2016年10月27日泰山站至武昌站火车票、火车乘车记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安某、娄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红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累计125.5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红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祝红梅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红梅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红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31年10月2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七包(107.75克)、毒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吸食毒品工具一套、作案工具EYU牌金色旧手机一部、Coolpad牌白色旧手机一部,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焕鑫审 判 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XX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