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华秀芹、邵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02784945。负责人:衣甜甜,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顾正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科员。诉讼委托代理人:孙伟峰,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华秀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邵帅,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辉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初保良,男,1966年1月1号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利,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03436G。法定代表人:华秀芹,经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诉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峰、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初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秀芹、邵帅、张永利、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3980000元、利息15391.14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以还借款为由,在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区支行借款3980000元,至今还有3980000元未偿还,由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提供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截止2017年4月22日欠贷款本金3980000元、欠贷款利息15391.14元,共计3995391.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请即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暂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华秀芹、邵帅、张永利、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9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80000元,借款用途系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双方约定年固定利率为4.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于2017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与原告被告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青农商硅谷金口分)保字(2016)年第129号】,双方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39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显示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利息15391.14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贷款发放于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贷出日2016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金额为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利率为3.62500‰,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故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秀芹、邵帅、张永利、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3980000元及利息15391.14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秀芹、邵帅、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张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被告青岛金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9381.5元,保全费5000元,计2438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张科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