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甘洛县小河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甘洛县小河电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74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1468W。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广(该公司法制办主任),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议文(该公司员工),女,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住所地甘洛县蓼坪乡小河村。注册号:513435000002057。法定代表人:沙马古不。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津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以下简称“小河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广、张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小河电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河电站支付材料款25078元;2.判令小河电站支付违约金8000元和欠款利息22000元;3.判令小河电站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荣津公司放弃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玻璃钢购销合同,约定荣津公司为小河电站提供玻璃钢及安装服务,荣津公司按约定供货并完成安装,小河电站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结算确定小河电站尚欠价款25078元,并承诺立即付清,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荣津公司每年派出员工前往小河电站催收无果。小河电站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支付资金利息。小河电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小河电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荣津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原件5份、《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结算单》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荣津公司提交的仅有复印件的2份《送货单》和4份《收据》,因荣津公司未提交书证原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辅佐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荣津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明材料》2份、《差旅报销单》,拟证实不间断对讼争债权进行催收,因小河电站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荣津公司与小河电站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荣津公司向小河电站提供玻璃钢建筑材料和安装服务,货款共计204500元;2.荣津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5万元定金,提货前再付供货金额的90%,余10%做质保金,管道安装完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小河电站未按约定付款的,荣津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和安装,并应按合同金额以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超过15天视为违约,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荣津公司按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服务,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结算单》,确认价款共计222708元,小河电站已支付197360元,尚欠25078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荣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服务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文书确定尚欠价款250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小河电站应当于安装完成后三月内付清余款,小河电站至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双方关于价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荣津公司要求小河电站支付价款250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河电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违反合同约定,荣津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主张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小河电站欠款时间超过三年半,荣津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22000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津公司放弃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荣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价款25078元、资金利息22000元,共计47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6元,由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