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74号原告:佛山市中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E1区钢铁世界大道商务楼A座5楼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82659092。法定代表人:陆丽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工业区朝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232690470。法定代表人:叶子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中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诉被告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钢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众志钢构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784民初3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众志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07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被告众志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414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兴业银行支票四张,合计1241462.1元,原告多次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进行兑付,但均被银行以“账户余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众志钢构公司辩称:1、众志钢构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张支票均由其出票;2、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使众志钢构公司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因该原因需向韶钢松山公司支付大额的违约金,故请求该笔违约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因货款事宜,被告众志钢构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兴业银行支票四张(第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票面金额为443796.50元、支票号码为94185733;第二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票面金额为289321元,支票号码为94185735;第三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7日,票面金额为216830.60元,支票号码为94185734;第四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票面金额为291514元,支票号码为94224187)。后原告多次持上述四张支票到银行进行兑付,但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众志钢构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要求银行承兑,被拒绝承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众志钢构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41462.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的要求以支付给韶钢松山公司的违约金抵扣票据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41462.1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3.20元,保全费500元,诉讼费合计20973.20元,由被告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0973.2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票据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