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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益民与焦玉龙、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益民,焦玉龙,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29号原告:唐益民,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张掖市,自由职业。被告:焦玉龙,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张掖市,系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民昊宾馆。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焦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益民与被告焦玉龙、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龙、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12月的工资共计3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1月应报销费用3067元,以上合计37076元,扣除已付5000元外,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207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焦玉龙邀请原告到该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将2015年9月-12月11日连续三个月工资一直拖欠未发,还拖欠了部分应报销费用。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拖欠工资和应报销费用的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7月20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焦玉龙、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唐益民作为乙方,被告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十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税后工资壹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在职期间发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由甲方据实报销......”同时,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新生态公司上班,2015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下发了张新生态字(2015)05号”关于唐益民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聘任唐益民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6年6月21日,被告焦玉龙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经核实欠发本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唐益民同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工资共计叁万肆千元整......;另欠应报销单据共计叁仟零柒拾陆元整......保证在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帐5000元,剩余费用一直未能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书、文件、报销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被告新生态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立即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焦玉龙系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和报销费用的确认书,但其行为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责任应由新生态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唐益民工资34000元、应报销费用3076元,合计37076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外,剩余3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焦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