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由审判员梁英华在本院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菜市场盗窃了被害人何某装在背后裤包内一部XXX手机。涉案手机未追回,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明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