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8洪旅山、汪翠林等与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旅山,汪翠林,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21、28号异议人:洪旅山,男,194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汪翠林,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扬中市大全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执行人: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51号金樽国际大厦A座812室。法定代表人:洪清。被执行人:洪清,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凯帆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福公司)、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洪旅山、汪翠林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旅山称,其在达福公司成立时已足额缴纳出资,但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养老金账户存款。达福公司工商登记的异议人出资为10万元,也不是执行裁定书中所写的17.5万元。现请求撤销(2016)苏1182执888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异议人汪翠林称,其在达福公司成立时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法院没有及时送达执行裁定书。现请求撤销(2016)苏1182执888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返还财产。申请执行人大全凯帆公司辩称,法院裁定追加洪旅山、汪翠林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查明,大全凯帆公司与达福公司、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3037.77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被告洪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5元,由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共同负担。依大全凯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执8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洪履山、汪翠林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洪履山、汪翠林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大全凯帆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洪履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17.5万元,被执行人汪翠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全凯帆公司偿还货款10万元。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3日分别向汪翠林、洪旅山通过EMS邮寄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审查中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洪清、汪翠林、洪履山三人以货币方式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达福公司,其中洪清出资22.5万元、汪翠林出资17.5万元、洪履山出资10万元;2006年5月16日,被执行人洪清、汪翠林、洪履山将5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2006年5月22日,达福公司将全部出资款50万元分20万元、30万元两笔以现金支票形式转出,现金支票提款人为达福公司。本院认为,达福公司成立时,洪旅山、汪翠林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5月16日洪旅山出资10万元、汪翠林出资17.5万元,已足额完成了对达福公司的出资义务。2006年5月22日从达福公司提取两笔现金合计50万元的现金支票提款人系达福公司,并非洪旅山、汪翠林。无证据证明洪旅山、汪翠林抽逃了达福公司的注册资金,本院(2016)苏1182执8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洪旅山、汪翠林分别抽逃注册资金17.5万元、10万元,并裁定追加洪旅山、汪翠林为被执行人,由洪旅山、汪翠林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1182执888号执行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何明才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