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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刘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693号原告: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伍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被告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刘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刘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彭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芳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拖欠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1685元及违约金(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法转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租金额的20%计算金额为40869元);2.判令刘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刘芳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刘芳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租赁由其管理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号×栋×楼×号房屋;2.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3.从2016年1月1日起,月租金为5955元,按季度支付;4.若刘芳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的,应按本合同租赁期限的租金总金额的20%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5.租赁期间,刘芳未按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已将房屋交付给刘芳使用,但刘芳拖延支付租金,拒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且刘芳将租赁房屋非法转租给段承俊,故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诉至法院。刘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刘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芳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要求刘芳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1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芳未经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的同意转租房屋给段承俊,构成违约。关于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要求刘芳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法转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租金额的20%计算金额为40869.6元),虽然《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但本院认为违约金不应过分的高于所遭受的损失,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故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刘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房屋租金4168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1685元;二、驳回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