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友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友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友良,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场镇。法定代表人吴海青,主任。再审申请人雷友良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友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申请人集体土地是因海峡两岸科技园项目用地实施搬迁,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征地搬迁,是根据海峡两岸科技园项目用地,以上事实阐明被申请人保存、记录本案政府信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年第0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本案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天府街道办具有对雷友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雷友良申请公开“科技园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明显不由天府街道办制作;天府街道办认为该信息不存在,雷友良也未能提供证据或相关证据线索证明天府街道办获取并记录、保存有该信息,故天府街道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告知雷友良“经核实,我办没有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天府街道办在2015年11月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11月9日作出2015年第0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按照雷友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载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通信地址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雷友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雷友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友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