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潮、梁吉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潮,梁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1号案外人:莱阳市润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潮,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梁吉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潮与被执行人梁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阳市润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润健食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胡潮与被执行人梁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682执19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吉涛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鹤山路26号设备一宗。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错误,理由是案外人与梁吉涛多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3月份止,欠案外人共计16万余元,于是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梁吉涛将该查封的设备以98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故该查封的设备已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撤销(2016)鲁0682执1912-1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梁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山东吉龙公司院内6号低温库腾出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梁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占用费,按照每年55000元的标准支付。”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有设备一宗,遂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682执19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吉涛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鹤山路26号设备一宗。案外人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3月31日已将查封的设备转让给案外人;2、《交接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办理了交接。该两份证据有梁吉涛签字、案外人加盖公司印章。审查期间,本院无法联系到案外人,导致无法组织听证。经了解被执行人,其称也无法联系案外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设备,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查封的设备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自己,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和交接明细复印件,因其不能到庭听证,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其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案外人认为对查封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阳市润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