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夫兰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夫兰,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夫兰,女,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红媛,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夫兰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红媛、委托代理人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夫兰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庭审前,本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经查询,上诉人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已于2017年7月13日由上诉人陈夫兰本人签收。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陈夫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夫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陈夫兰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夫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