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491109011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镇巴县渔渡镇小寨村百草小组,1997年至2008年10月任镇巴县原渔渡镇百草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0月至2015年3月任镇巴县渔渡镇小寨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国家要求每个农户在信用社办理一本惠农一卡通存折,时任渔渡镇原百草村村支书的被告人胡某某用其弟胡某甲的名字在渔渡镇信用社办理了一卡通存折,但并未将存折交给胡某甲,而是由胡某某自己保管。2010年11月,渔渡镇小寨村统计上报享受低保补助政策的困难群众,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小寨村百草小组的上报工作,想到其弟胡某甲的一卡通存折在自己手里,此事并无他人知道,遂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于是便以胡某甲的名义填报申请,用胡某甲、李某某的名字成功申报了两个人的低保供自己使用。2011年至2013年底,政府向胡某甲户名的一卡通存折上打入月正常补助低保资金9360元、其他低保补助资金(包括取暖费、春节慰问金、物价补贴、电价补贴、曾发低保资金、提前发放低保资金)3689.40元,共计打入各类低保补助资金13049.40元。2011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共从胡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支取低保补助资金11900元,用于本人日常生活开支。直到2015年2月,胡某甲得知自己享受低保后将胡某某保管的一卡通存折挂失,该存折内剩下的1149.4元才未能被支取。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要求每个农户在信用社办理一本惠农一卡通存折,时任渔渡镇原百草村村支书的被告人胡某某用其弟胡某甲的名字在渔渡镇信用社办理了一卡通存折,但并未将存折交给胡某甲,而是由胡某某自己保管。2010年11月,渔渡镇小寨村统计上报享受低保补助政策的困难群众,被告人胡某某当时负责小寨村百草小组的上报工作,想到其弟胡某甲的一卡通存折在自己手里,此事并无他人知道,遂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于是便以胡某甲、李某某的名义,村民王某某的照片填报低保申请审批表,后将成功申报的低保供自己使用。2011年至2013年底,政府向胡某甲户名的一卡通存折上打入月正常补助低保资金9360元、其他低保补助资金(包括取暖费、春节慰问金、物价补贴、电价补贴、增补低保资金、提前发放低保资金)3689.40元,共计打入各类低保补助资金13049.40元。2011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从胡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共支取低保补助资金11900元,用于本人日常生活开支。直到2015年2月,胡某甲得知自己享受低保后便将胡某某保管的一卡通存折挂失,该存折内剩下的1149.4元才未能被胡某某支取。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渔渡镇纪委调查期间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镇纪委。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3、胡某某持有的胡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以及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甲的名义开通的一卡通存折和在该存折上先后八次领取低保金等款项11900元。现被告人胡某某已将一卡通存折还给胡某甲。 4、当选证、处分决定,证实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9日当选为渔渡镇小寨村村委会主任,并于2015年5月4日因违纪问题被渔渡镇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5、渔渡镇纪委收缴被告人胡某某贪污所得款项5281元的票据。 6、胡某甲低保申请表及渔渡镇小寨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胡某甲的名义、王某某的照片,自己填报低保申请的事实。 7、领条及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从胡某甲一卡通存折上领取胡某乙的退耕还林款1420元已退给胡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将领取的胡某甲的低保资金5281元退还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将领取的胡某甲的农资补贴1218元退还给胡某甲。 8、低保金发放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胡某甲的一卡通上共计发放物价补贴、春节慰问金、取暖费等费用共计3689.4元。 9、镇巴县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最低生活补助资金拨付文件,证实最低生活补助的政策以及低保金的标准。 10、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1998年至2011年间,他一直在外务工,并未申请过低保及退耕还林资金。2014年胡某甲在银行申请存折时发现在其名下有一张一卡通存折,卡上有2000余元,便将该存折挂失、补办,并将卡上的2000余元取出自用。 11、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他没有为其妻子李某某申请过低保,未领取过低保金,也未用胡某甲的一卡通取过钱,在2014年年底,胡某某告知其妻子李某某享受低保的事情,并曾给过其2600元,后被渔渡镇纪委收走。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对低保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写过低保申请,2014年底、2015年年初胡某某分两次给了胡某乙2600元,后又被渔渡镇纪委收走。 1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他作为小寨村百草组的小组长,不清楚胡某甲申请低保的事情,只是在2014年听别人说胡某甲享受低保的事情。 14、证人李某甲(小寨村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胡某甲一直在外务工,且是近几年才回家。 15、证人聂某某(小寨村村支书)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用胡某甲、李某某二人的名义申请过低保。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借口村上有事要他提供过自己的一张照片,但对他的照片贴在胡某甲的低保申请书上一事不知情。 17、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之间,其在渔渡镇任组织员,在任职期间曾和渔渡镇纪委查处过被告人胡某某的违纪行为,并没收了相关涉案资金,将其中两笔资金5281元和1420元已退还给胡某甲。 1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低保补助对象的手段,骗取国家低保补助资金13049.40元,将其中119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黄小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力